民建潍坊学院支部

      中国民主建国会章程

      (2002年12月17日中国民主建国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总 纲 

      中国民主建国会是主要由经济界人士组成的、具有政治联盟特点的、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政党。

      本会自一九四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在重庆成立以来,同中国共产党长期亲密合作,具有爱国、革命的光荣历史。在民主革命时期,本会团结爱国的民族工商业者和所联系的知识分子,为争取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了积极贡献。新中国成立后,本会参加了人民政权和人民政协的工作,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积极配合国家实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确立社会主义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以来,本会认真学习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努力发挥参政党的作用,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作出了应有贡献。在长期实践中,本会形成了坚持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坚持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自我教育的优良传统,形成了同经济界紧密联系的历史特点。

      本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一切活动的根本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享有宪法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

      本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的参政党,始终贯彻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本会在现阶段的政治纲领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履行参政议政和民主监督职能,遵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致力于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弘扬中国先进文化,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努力奋斗。

      本会在现阶段的任务是: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经济界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活动,针对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中的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积极建言献策,更好地发挥参政党作用,在推进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的过程中作出应有的贡献。

      实现本会的政治纲领和任务,必须全面加强会的自身建设。全会要继承和发扬会的优良传统,坚持进步性与广泛性的统一,自觉接受和维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中国共产党亲密合作,把本会建设成为适应新世纪要求的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参政党。各级组织要始终把思想建设放在自身建设的首位,组织广大会员特别是各级领导集体成员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形成讲政治、讲学习、讲团结、讲奉献的良好风气,不断提高会员的觉悟程度。要保持和发挥本会与经济界密切联系的特色,努力改善会员结构,提高会的组织程度和整体素质。要切实加强会的领导集体建设,坚持和健全会的民主集中制,发扬会内民主,不断提高领导水平。要努力改进会的作风,坚持把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会的实际结合起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奋发有为。要不断增进会的团结,密切联系群众,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增强会的凝聚力,充分调动各级组织和会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担负起历史赋予的光荣使命。

      第一章 会 员 

      第一条 凡经济界人士以及其他方面的专家学者,愿意履行本会章程,可以申请加入本会。

       第二条 本会会员必须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努力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第三条 加入本会,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两名会员介绍,经过组织考察,填写入会申请表,由支部会员大会或支部委员会讨论通过,报省辖市以上委员会批准。中央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会员。

       第四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会内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会的有关会议和活动,阅读会的有关文件,对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三)对国家大政方针以及地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在会内,批评会的任何一级组织和会员;

      (五)对会的决议和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可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委员会提出;

      (六)在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向会的组织反映,请求帮助。

       第五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

      (二)遵守会的章程,学习会的历史,热爱会的事业,执行会的决议和决定,努力完成会的任务;

      (三)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时事政策,学习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爱岗敬业,廉洁奉公;

      (四)相互帮助,增进团结,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五)密切联系群众,积极反映社情民意,在所联系的群众中发挥带头和桥梁作用;

      (六)参加会的组织生活,交纳会费。

       第六条 会员从一个地方迁移到另一个地方,应向原地方组织申请办理转移组织关系。会员如果迁移到没有建立组织的地方,仍应与原地方组织保持联系,或将组织关系转移到邻近的地方组织。

       第七条 会员有退会自由。会员要求退会,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支部讨论同意后,报省辖市以上委员会批准,注销其会籍。

       第八条 会员不履行会员义务,经劝告无效者,由支部会员大会讨论通过,报省辖市以上委员会批准,劝其退会,注销其会籍。

       第九条 会员的入会、转移组织关系、退会和劝退,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备案,并报中央委员会备查。

       第十条 会员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参加政治活动、社会活动和会务活动中有显著成绩的,经基层组织核实并讨论通过后,报请上一级地方组织给予表彰。对有重大贡献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报请中央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会员应自觉遵守会的纪律。会员违犯国法、政纪和会的纪律,应按其具体情节和对待错误的态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会内职务、留会察看、开除会籍的处分。

      留会察看一般不超过两年。会员在留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经过留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恢复其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开除会籍。

       第十二条 对会员的警告、严重警告、撤销会内职务、留会察看的处分,须经支部会员大会讨论通过,经省辖市委员会批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备案;对会员给予开除会籍的处分,须经支部会员大会讨论,由省辖市委员会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批准,并报中央委员会备案。

      对中央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须经中央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须经同级委员会讨论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并报中央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会的各级组织对会员的处分,应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必须书面通知本人,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不服决定,可以提出申诉。各级组织对会员的申诉,应认真负责处理。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十四条 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一)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都由选举产生。

      (二)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和它所产生的委员会。会的各级委员会向同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会员个人服从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地方组织服从中央组织。

      (四)会的各级委员会必须贯彻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会的组织在讨论决定问题时,必须贯彻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凡属重大问题,都要由领导集体协商讨论,进行表决,作出决定。各级领导集体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五)会的各级领导机关必须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的意见,研究他们的经验,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不断改进工作;下级组织必须贯彻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决定,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下级组织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在工作中遇到应当由上级组织决定的问题,必须向上级组织请示。

       第十五条 会的各级领导机关的选举,要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候选人名单应经充分酝酿协商,采用差额选举或等额选举的办法,进行无记名投票。

      会的地方组织的领导成员,如果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用选举方法产生,可以由省级组织或中央委员会指定。在筹建中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的领导成员,由上级组织决定。

       第十六条 由选举产生的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与同级委员会相同,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会的组织系统是:中央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委员会,县级市、县、省辖市的区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

       第十八条 成立新的地方组织,或撤销、合并、改建地方组织,须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会的发展工作要贯彻以大中城市为主,以中上层人士为主,以经济界人士为主,注重政治素质,发展与巩固相结合,有计划地稳步发展的方针。

      第三章 中央组织 

      第二十条 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全国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举行,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举行全国代表大会期间,由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和审查中央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会的重大事项;

      (三)修改会的章程;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召集全国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代表大会如果提前或延期举行,它的任期相应地改变。

      中央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第二十四条 中央委员会是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会的最高领导机关,领导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本会。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决议;

      (二)听取和审查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组成中央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与中央委员会相同,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委员会的决议;

      (二)听取和审查中央工作部门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决定中央委员会秘书长、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

      中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四次。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中央委员会主席主持中央委员会、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组成主席会议,根据中央委员会和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讨论、处理中央日常领导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主席会议由中央委员会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会议规程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委员会设秘书长和若干工作部门。中央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县级市、县、省辖市的区的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会的各级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由同级地方委员会召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举行,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各级地方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同级委员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组织备案。在举行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期间,由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贯彻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听取和审查同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同级委员会。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县级市、县、省辖市的区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会的各级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如果提前或延期举行,由它产生的委员会的任期也相应地改变。

      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名额由同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决定,报上一级组织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委员会在同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上级组织和同级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决议,并定期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

      (二)听取和审查同级常务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工作任务;

      (四)选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组织不选举常务委员)。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各级委员会成员须报上一级组织备案,并报中央委员会备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与同级委员会相同。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同级委员会的职权。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上级组织和同级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听取和审查各工作部门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工作任务;

      (四)决定地方委员会秘书长、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由同级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方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同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级地方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委员会议,根据地方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讨论、处理地方日常领导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方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秘书长和若干工作部门。各级地方委员会必要时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由同级地方常务委员会决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由同级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三十七条 会的基层组织是支部和总支部。有会员五人以上,可以成立支部。根据工作需要,一个单位、行业、地区设有两个以上支部的,可以设立总支部。

      支部、总支部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上一级组织决定。

      在必要的时候,中央和地方委员会可以设立直属支部、总支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设直属工作委员会。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编入支部的会员,由有关地方组织直接与之保持联系。

       第三十八条 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支部会员大会、总支部会员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名额由上一级地方组织决定,必要时可以增补。

      支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支部委员互选产生;总支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总支部委员互选产生。

      不满七人的支部不设委员会,只选举主任一人,在必要的时候可选举副主任一人。

      支部委员会和总支部委员会选出的主任、副主任,应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基层组织是实现会的政治任务的基础,它的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决定,组织会员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二)充分调动会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围绕所在地区、单位的中心任务,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三)组织会员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和地方重要事务以及群众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反映社情民意;

      (四)定期举行组织生活,结合会员的社会实践,进行思想政治工作,帮助会员进行自我教育,关心会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友爱,不断取得新的进步;

      (五)维护和执行会的纪律,讨论对会员的表扬、奖励和处分;

      (六)吸收会员,收缴会费。

      第六章 干 部 

       第四十条 干部是本会事业的骨干。全会要重视对干部的教育、培养、推荐、选拔和考核,特别是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

       第四十一条 要坚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和任用干部。干部的选拔和任用,要经过民主推荐、组织考察、酝酿协商、集体决定等程序,实行择优选拔。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以及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第四十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模范地遵守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理论政策水平,带头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热爱会的事业,有相应的实践经验以及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参政议政能力,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

      (四)坚持和维护民主集中制原则,有民主作风,能顾全大局,维护会的团结,勇于批评和自我批评,善于与其他同志一道工作;

      (五)严以律己,清正廉洁,艰苦奋斗,甘于奉献,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组织和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干部制度改革。会的各级领导职务,无论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或是由领导机关任命的,都不是终身职务。

      担任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地方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职务的人员,同一职务连续任职一般为两届,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届。

      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凡由于任职年龄、健康状况或其它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以依据相应的程序在任期内调整。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中央委员会解释。

     

    中国国民党章程

     

    中国国民党章程(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修正)

    前言

    中国国民党,系总理孙中山先生创立,历经艰难险阻,领导国民革命,建立亚洲第一个民主共和国,由兴中会、同盟会、国民党、中华革命党而中国国民党,一脉相承,历久弥新,而奉行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之宗旨,力行民主宪政之理念,追求国家富强统一之目标,始终如一。愿我全党同志,秉持传统革命精神,互策互励,共信共行。

    第一章 总纲 

    第 一 条

    中国国民党(以下简称本党)为民主的、公义的、创新的全民政党。本党基于三民主义的理念,建设台湾地区为人本、安全、优质的社会,实现中华民国为自由、民主、均富和统一的国家。

    第 二 条

    本党结合全国及海外信仰三民主义之同胞为党员,恪遵总理、总裁与蒋故主席 经国先生之遗教,融合族群,团结全民,复兴中华文化,实行民主宪政,反对共产主义,反对分裂国土,共同为中华民族之整体利益而奋斗。

    第 三 条

    本党之组织原则,以党员为党的主体,以干部为组织的骨干,结合广大民众,贯彻民主精神,以实现有组织的民主,有纪律的自由。

    第 四 条

    本党之领导方式,以民主建立共识,以思想结合同志,以组织凝聚力量,以政策主导政治,以行动贯彻使命。

    第 五 条

    本党之党政运作,依主义制订政策,以政策决定人事,以组织结合从政党员,党之决策,经民主程序决定后,责成从政党员贯彻实施。

    第 六 条

    本党之社会关系,应永远与民众在一起,掌握社会脉动,了解民众意愿,增进社会公义,使党的决策与民众利益密切结合。

     

    第二章 党员

    第 七 条

    凡信仰三民主义,愿遵行本党党章及党员守则者,得依规定申请入党,经本党许可后为本党党员,党员入党办法另定之。大陆地区反对共产制度,认同三民主义,志愿与本党共同致力国家统一者,均视为本党之精神党员,精神党员有向组织提出兴革意见之权。

    第 八 条

    党员有左列之权利:

       一、在党的会议中,有发言权、提案权、表决权。

       二、在党内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

       三、经本党提名或许可参加各种竞选者,有受党的支持之权。

       四、有向组织提出党政兴革意见之权。

       五、因致力党的工作而伤亡之党员,党应予抚恤,其本人或遗族对此并有申请之权。

       六、因致力党的工作而遭遇困难、失业或疾病无助之党员,党应主动予以扶助。

       七、年老贫困或遭受重大危难或灾害之党员,党应予以照顾。

    第 九 条

    党员有下列之义务:

       一、宣扬三民主义,贯彻本党主张,支持本党政策纲领。

       二、出席党的会议,参加党的活动,认缴党费。

       三、实行党的决议,服从党的领导,遵守党的纪律。

       四、参与社会活动,努力为民服务。

       五、积极结合党友。

       六、介绍优秀人士入党。

       七、支持本党对各种选举提名的候选人。

       党员必须依规定缴纳党费,始得行使党员权利。

    第 十 条

    为加强党的组织,应每二年举行党籍校正,每四年举行党籍总检查,必要时得举行党员总登记,其办法均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三章

    第 十一 条

    本党组织系统及权力机关如左:

       一、中央 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为中央委员会。

       二、直辖市、县(市)级 直辖市、县(市)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为直辖市、县(市)级委员会。

       三、区级 区党部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为区党部委员会。区分部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为区分部委员会。区分部委员会下得设小组。

       本党除依地区建立各级党部外,得酌设专业党部,其组织系统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 十二 条

    本党在海外地区之组织,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 十三 条

    本党在大陆地区之组织,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 十四 条

    本党为执行重要任务,对各种党部应统合运用,并视工作需要,得于各种团体机构设置党团,其办法均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四章 总理

    第 十五 条

    本党以创行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之孙先生为总理。

    第 十六 条

    党员须服从总理之指导以努力于主义之推行。

    第 十七 条

    总理为全国代表大会之主席。

    第 十八 条

    总理为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主席。

    第 十九 条

    总理对于全国代表大会之决议有交复议之权。

    第 二十 条

    总理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之决议有最后决定之权。

    附 注:总理已于民国十四年三月十二日逝世,十五年一月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接受总理遗嘱,并努力实行之,保存此章,以为本党永久之纪念。

    第五章 总裁

    第 二十一 条

    本党设总裁,由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之,行使第四章所规定总理之职权。

    附 注:总裁蒋先生继承 总理领导革命,垂五十年,不幸于民国六十四年四月五日逝世。第十届中央委员会于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举行临时全体会议,决议接受 总裁遗嘱,并建议保存此章,经六十五年十一月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作为永久纪念。

    第六章 主席

    第 二十二 条

    本党置主席一人,由全体党员以无记名单记法选举之。

    主席之选举,应于任满当年应召开之全国代表大会举行之三个月前,与全国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同时办理。

    本党置副主席若干人,由主席提名,经全国代表大会同意任命之。

    主席之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副主席之任期至次任主席就职之时止。

    新当选主席于全国代表大会召开之日就职,原任主席之任期同时届满。

    主席综理全党党务,为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及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常务委员会)之主席;副主席襄赞主席处理党务,为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及中央常务委员会议当然之出席人。

    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依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之顺位代理之,并于三个月内按第一项规定选举新主席,补足原任所遗任期。补选之新主席应提名副主席若干人,经中央常务委员会同意任命,不受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主席缺位而所遗任期不足一年时,由副主席依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之顺位代理至次任主席就职之时止。

    副主席缺位时,于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得由主席另行提名,经中央常务委员会同意任命,并于全国代表大会召开时,提请追认,不受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主席选举办法及副主席同意任命办法另定之。

    第七章 全国代表大会

    第 二十三 条

    全国代表大会为本党最高权力机关,每二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之。全国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四年,其组成如左:

     一、由各级党部选举之代表。

     二、中央委员。

     三、中央常务委员会核定之代表。

    前项第一款选出之代表,青年、妇女及弱势团体党员之当选名额应不低于代表总名额百分之四十;其中青年、劳工、农民、渔民、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应至少各有五人;妇女当选名额应不低于代表总名额四分之一。其它各级委员会委员、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除青年、劳工、农(渔)民、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当选名额应至少一人外,余比照前述保障名额规定办理。前项二、三两款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三分之一。

    全国代表大会开会日期及重要议题,须于两个月前通告全体党员。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或有直辖市及县(市)级党部半数以上请求时,得召集临时全国代表大会。

    第 二十四 条

    全国代表大会之主要职权如左:

     一、修改党章。

     二、决定政策纲领。

     三、检讨中央委员会之工作。

     四、讨论党务与政治议题。

     五、同意任命本党主席提名之副主席。

     六、通过或追认本党主席提名之中央评议委员。

     七、选举中央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中央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

     九、通过本党提名之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第八章 中央委员会

    第 二十五 条

    中央委员会置委员二一○人、候补委员一○五人,由全国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其选举办法另定之。

    前项中央委员,青年、妇女、海外地区及弱势团体之党员当选名额,应不低于中央委员总名额百分之四十;其中青年、劳工、农民、渔民、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应至少各有三人;妇女当选名额应不低于中央委员总名额四分之一。

    直辖市及县市级委员会委员选举,除青年、劳工、农(渔)民、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当选名额应至少一人外,余比照前述保障名额规定办理。

    海外地区党员当选中央委员之名额,应不低于中央委员总名额百分之四。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之,中央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中央委员半数以上请求时,得召集中央委员会临时全体会议。

    中央委员会组织规程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定之。

    第二十三条及本条第三项有关各级委员会委员及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于直辖市及未设山地乡之县(市),如其辖区内原住民人口未达一定标准者,及于县(市)其辖区内身心障碍者人口未达一定标准者,得免置原住民及身心障碍者保障名额。前述人口标准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定之。

    第 二十六 条

    中央委员会之任务如左:

     一、执行全国代表大会之决议,并对外代表本党。

     二、讨论及处理党务与政治事项。

     三、组织各级党部并指挥之。

     四、培养并管理党的干部。

     五、执行党的纪律。

     六、筹集并支配党务经费。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执行职务,并对其负责。

    第 二十七 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置常务委员三十一人,由全国代表大会代表从中央委员中票选之,青年、妇女及弱势团体之当选名额应不低于中央常务委员总名额百分之四十;其中青年、劳工、农(渔)民、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应至少各有一人;妇女当选名额应不低于中央常务委员总名额四分之一。其选举办法另定之。

    第 二十八 条

    中央委员会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二人 ;中央委员会组织设政策、组织发展、文化传播及行政管理四个委员会及国家发展研究院、考核纪律委员会二个直属单位。各置主管一人,其任命方式,均以中央委员会组织规程定之。

    第 二十九 条

    中央置评议委员若干人,经 总裁聘任者继续连任,余由本党主席聘请,提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或追认之,其职权如下:

     一、关于党政重要兴革之评议及建议事项。

     二、关于本党党员之政治言行是否合于本党主义、政策纲领之监察事项。

     三、关于重大纪律案件之监察事项。

     四、本党主席谘商事项。

     五、党务经费之监督事项。

    中央评议委员以会议方式行使职权;其决议事项由本党主席交中央委员会处理之。

    中央评议委员会议,置主席团主席若干人,主持会议,其人选由本党主席提出,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之。

    中央评议委员会议规程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九章 直辖市 县(市)级委员会

    第 三十 条

    直辖市、县(市)级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集临时代表大会:

     一、上一级党部指示召集时。

     二、本级委员会认为必要时。

     三、次一级党部半数以上请求时。

     四、县(市)级于所属党员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时。

    直辖市、县(市)级代表大会之召集,认为必要时,得由直辖市、县(市)级委员会分别呈经其上级党部核准后,展期举行。

    第 三十一 条

    直辖市、县(市)级代表大会职权如左:

     一、检讨本级委员会之工作。

     二、决定本党部组织辖区党务进行之方针。

     三、检讨同级从政、从业同志执行党的任务之绩效。

     四、研讨策进地方政治及社会建设之方策。

     五、选举本级委员会委员。

    第 三十二 条

    直辖市、县(市)级委员会之任务如左:

     一、执行上级党部之指示及本级代表大会之决议。

     二、组织所属党部并负责其所辖范围内党的设计、指导直辖市、县(市)统合及考核等工作。

     三、督促所属从政、从业同志执行党的决策。

     四、联络并团结所在地区社会各阶层人士,支持本党主张,贯彻本党政策。

     五、辅导党员开展社会关系,推进地方应兴应革事宜。

     六、培养并管理所属干部。

     七、在各种选举中,策划并辅导本党候选人竞选。

     八、执行党的纪律。

     九、筹集并支配党务经费。

    第 三十三 条

    直辖市、县(市)级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负责执行党的任务,并视需要得置副主任委员,均由直辖市、县(市)级委员互选之。必要时得由上级党部暂行派代。

    直辖市、县(市)级党部置评议委员,由上级党部遴聘。其设置办法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十章 区党部 区分部

    第三十四 条

    区党部为基层工作领导中心,区分部为基层工作行动单位。区党部、区分部党员大会每二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得举行临时大会。区党部、区分部如因所辖区域过广或党员过多,不能召集党员大会时,经上级党部之核准,得召开代表大会。

    第 三十五 条

    区党部、区分部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检讨本区委员会之工作。

     二、决定基层党务进行之方针。

     三、检讨同级从政、从业同志执行党的任务之绩效。

     四、研讨策进基层政治、社会建设及为民服务事项。

     五、选举本区委员会委员。

    第 三十六 条

    区党部、区分部委员会之任务如左:

     一、执行上级党部之指示及本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决议。

     二、建立全区党的组织,并指导支持其活动,开展服务工作,促进社会建设。

     三、培养并管理本区干部。

     四、实施党员教育,培养党性、党德,增进组织意识。

     五、宣传三民主义,反映民情民隐,掌握社会脉动,扩大结合群众。

     六、在各种选举中,策划并辅导本党候选人竞选。

     七、执行党的纪律。

     八、筹集并支配本区党务经费。

    区党部、区分部置常务委员一人,由各该委员会委员互选之,必要时得由上级指派之,负责执行党之任务。

     

    第十一章 干部与任期

    第 三十七 条

    凡本党干部应奉行三民主义,贯彻本党政策,团结党员及群众为完成党的使命而奋斗。

    第 三十八 条

    本党干部分为党务干部、政治干部、社会干部,其选拔、训练、任用及考核办法,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 三十九 条

    本党各级组织及领导干部应负责保举各类优秀人才,予以教育、培植与运用,使人才归于本党;并积极鼓励党员发挥专长,义务为党服务。其办法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 四十 条

    各级委员会委员任期如下:

    一、中央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任期一年。

      二﹑中央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

    三﹑直辖市﹑县(市)级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

    四﹑区级委员会委员任期二年。

    候补委员任期与委员同。

    各级委员会因故延期改选时,其委员之任期延长至次届委员会成立之日为止。

    情形特殊之党部,其委员任期由中央委员会另行定之。各级委员会委员出缺时,由本级候补委员依次递补。

    第 四十一 条

    各级委员会开会时,候补委员得列席会议,委员缺席时,得由列席候补委员依次照额递补,在会议中有临时表决权,但候补委员有表决权者,不得超过出席委员人数三分之一。

     

    第十二章 纪律与奖惩

    第 四十二 条

    凡党员奉行三民主义、遵守党章、贯彻党之政策纲领、服从党之决议、增进党之利益、维护党之声誉,着有绩效或贡献者,由权责单位予以奖励,其办法另定之。

    第 四十三 条

    党员有下列行为者,为违反党之纪律,应受党之惩处:

    一、违反本党主义、党章、政策纲领或决议。

      二、损害党之声誉。

    三、在党内组织小组织致破坏党之团结。

    四、恶意攻讦本党致损害党之利益。

    五、加入其它政党。

    六、泄漏党的重大机密。

    七、未经本党中央常务委员会同意,擅自接受非本党籍执政者延揽为政务官。

    党员违反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检肃流氓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洗钱防制法或贪污治罪条例,或犯有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或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有关公然聚众暴动、施强暴胁迫或贿选等罪、农会法或渔会法之贿选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所称之性侵害犯罪、儿童及少年**易防制条例有关与儿童或少年从事**易之罪或刑法有关杀人、重伤害、抢夺强盗、侵占、诈欺、背信、恐吓或掳人勒赎等罪,经法院判决有罪者,无论判决是否确定,一律丧失参与党内初选资格,并不得由本党提名;亦不得参加本党各级委员会委员、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为候选人。但于办理初选或选举登记前业已判决无罪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 四十四 条

    党员有违反纪律之行为,分别予以下列之惩处:

    一、申诫。

      二、停止党职。

    三、停止党权。

    四、撤销党籍。

    五、开除党籍。

    党员于本党办理党主席、各级委员会委员及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暨党内公职人员提名初选时,有左列行为之一者,除应依前者规定受党纪处分外,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取消参选或选举资格。

    一、利用竞选、助选或连署机会,公然聚众暴动破坏选举秩序者。

      二、意图妨碍选举,对于工作人员依规定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

    三、对于候选人或具有候选资格者,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

    四、对于有投票权之党员,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

    五、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以文字、图书、录音、录像、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

    六、意图妨碍或扰乱投票、开票而抑留、毁坏、隐匿、调换或夺取投票匦、选举票、选举人名册、投票报告表、开票报告表、开票统计或圈选工具者。

    第 四十五 条

    本党籍政务官及各级民意代表之言行应为党员表率,其考核办法由权责单位分别另定之。

    第 四十六 条

    凡党员违反纪律时,应由所属党部或其上级党部审查,议定处分,其权责如下:

    一、申诫处分由所属党部或上级党部委员会议决后执行。

      二、停止党职、停止党权处分由有关权责单位议决并报中央考核纪律委员会核备后执行。

    三、撤销党籍处分由中央考核纪律委员会议决后执行。

    四、开除党籍处分由中央考核纪律委员会议决并经中央常务委员会核定后执行。

    被处分者不服处分决定时,得向上一级党部申诉。

    关于违反纪律案件之检举、审议、申诉、执行及党籍、党权、党职之恢复等程序,另定之。

    第 四十七 条

    各级党部设考核纪律委员会,负责党政工作之研究设计与管制考核,纪律案件之监察纠举与审议,暨财务之稽核与审核等事宜。其委员人选由上一级党部遴派之。

    第十三章 经费

    第 四十八 条

    本党经费之筹措,应以配合党务发展之需要为目标,并以党员缴纳党费、政治献金、政府拨给之竞选费用补助金暨其它收入充之。

    本党为社团法人,其会计事项、财务处理及财产管理等,均应依有关法令办理,并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党员缴纳党费办法,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十四章 附则

    第 四十九 条

    本党章解释之权,属于全国代表大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属于中央委员会。

    第 五十 条

    本党党章修改之权,属于全国代表大会,应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本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之提议,及会议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决议得修改之。

      二、由本党中央常务委员会之决议,拟订党章修订案,提请全国代表大会讨论,经会议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决议得修改之。

    三、由全国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之提议,拟订党章修订案,提请全国代表大会讨论,经会议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决议得修改之。

    第 五十一 条

    本党章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修正时亦同。